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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公告

www.jgjff.com 2024-08-27 交通事故

关于规范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公告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法规2006-6-162006-7-1有效

关于规范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公告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6〕6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顺利推行,规范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情公告如下:

1、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2、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3、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汽车需要用交强险保险单。

4、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含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含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5、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备前挡风玻璃的投保汽车应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备前挡风玻璃的投保汽车应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6、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需要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字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地方。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好、管理规范、技术一流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需要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根据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需要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需要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能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用编号方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字及有关状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与用编号方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7、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用应符合下列需要: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能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辆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8、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准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合张贴本企业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打造、完善严格的管理规范。管理规范应当包含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用、收回、核销、整理与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规范需要,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需要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需要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维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看。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目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打造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赞同,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9、保险公司应严格实行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公告需要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10、本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Tags: 保险法 保险理赔 人身生命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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